| 王尚晓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应用的日渐普及,利用网上新闻资源进行转载的情况越来越普遍,这对于满足读者各种阅读需要,无疑会带来极大的好处。但随之而来的是,因转载网上作品造成的著作权纠纷也不断出现。 2002年4月,省外某报社一女记者状告一些网站侵犯了其著作权,笔者认为,这是因转载网上作品而引发著作权纠纷的一个典型例子。
一、纠纷案的起因 女记者在交到法院的《民事诉状》中说,2000年底,她应某晚报约请,采写了6000多字的《女记者贩毒体验×昼夜》一文,但是某晚报2001年初将此文登载于下属的一个周刊时,却不顾她的事先要求,对文章擅加改动,不仅侵犯了她的著作完整权,而且对她的人身安全构成潜在威胁。此后不久,她发现一些网站未经允许,也在网页上刊载了被某晚报擅自改动过的《女记者贩毒体验×昼夜》一文及其搜索链接。 女记者认为,自己是《女记者贩毒体验×昼夜》的合法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文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一些网站未经她允许刊载发表该文,显然侵犯了她作为该文作者的著作权。 据了解,女记者除了状告某晚报外,还状告了在网页上链接《女记者贩毒体验×昼夜》一文的十余家网站。
二、律师对案件的意见 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根据这宗著作权纠纷案的有关材料,认为《女记者贩毒体验×昼夜》一文记述的是女记者本人的一些经历,表现了一定的情感和事实,还包括了女记者对这起事件所进行的文字加工、整理综述以及评论等智力创作成果在内,属于文学领域里的创作成果,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的“时事新闻”(报道单纯事实消息),因此《女记者贩毒体验×昼夜》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对于网上转载《女记者贩毒体验×昼夜》后并没有向作者支付稿酬的情况,某律师事务所认为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获得报酬”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的规定,未支付稿酬的行为属于不作为违法行为;女记者则对获得《女记者贩毒体验×昼夜》一文报酬权失去控制,从而失去或减少应得的稿酬收益,有财产损害的事实。
三、案件的处理结果 被女记者状告的十余家网站,均是在国内有一定影响力的网络经营单位,据笔者了解,它们后来已在网页上删除了《女记者贩毒体验×昼夜》一文及其搜索链接。另外,这些网站征询了律师意见后,觉得转载他人作品有支付稿酬的义务,但至女记者起诉时确实仍未支付《女记者贩毒体验×昼夜》一文的稿酬,因此,后来纷纷采取了赔款庭外和解的方式来了结该案。
四、防范发生类似纠纷案的应对措施 2001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著作权法》后,2002年8月14日的国务院第359号令又公布新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据新华社发布的新闻介绍,这次修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一是为了增强贯彻执行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的可操作性,二是履行中国政府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谈判中的有关承诺。新颁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强调,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产生,使用他人作品,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且明确指出《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提到的″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为此,一些新闻单位制订了有关转载、摘编其它报刊及网上作品的规章制度,以适应新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公布后的形势需要。例如《佛山日报》在新近制订的有关″规定″中,明确要求采编人员必须认真分辨转载、摘编的文稿是属于“时事新闻”或是“作品”,凡作者(或者刊载作品的单位受作者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作品,报纸(或网站)不要转载、摘编;如转载、摘编其它报刊及网上作品时,要注明作品出处,并及时给作者发稿费;未经作者本人同意,不对其作品进行超出作品内容的修改。《佛山日报》这项规章制度对于防范发生类似的著作权纠纷案有积极的意义。 (责任编辑: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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