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6年2月4日,贺某与某房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房产公司征拆贺某房屋,在原地段回迁安置第18号沿街商铺给贺某。2007年3月12日,房产公司与第三人吴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原约定安置给贺某的商铺以72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吴某依约定付清购房款。
2007年5月,因房产公司没有按拆迁协议书约定对贺某进行回迁安置,贺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房产公司继续履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给予安置原地段第18号沿街商铺。庭审中,法院依法追加吴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07年9月,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以房屋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如果拆迁人将协议中约定的位置及用途特定的补偿安置用房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该房屋的,应予支持。故法院判决争议的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归贺某所有。
【律师点评】
一、安置房请求权优先受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7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用房的,应予支持。”该规定是针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其他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冲突时,对被拆迁人利益予以的特别保护。
二、本案处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约定将原地段第18号沿街商铺安置补偿给贺某。该约定符合《司法解释》第7条房屋“位置、用途特定”的要求,贺某可依法主张优先取得该房屋。故法院判决支持贺某的请求合理、合法。
吴某与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贺某主张优先取得权而导致客观上无法履行。若其签约时房产公司隐瞒该房屋系贺某安置用房的事实,吴某可另案主张撤销该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