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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来水将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
2008-10-08 09:14来源:佛山日报
新修订的《佛山市供用水管理规定》向市民征集意见
  本报讯 记者傅人意报道:水表的检验、水质的标准、维护供水设施的措施……据悉,近日市公共事业管理局对原《佛山市供用水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即日起征集市民意见。

  据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有关负责人介绍,原《佛山市供用水管理规定》于1998年施行,其中有很多供水企业责任问题没有进一步细化。新修订的《佛山市供用水管理规定》中包括供水水源、供水规划与建设、供水水质管理、供水用水管理、供水用水设施维护、节约用水、安全与应急管理、法律责任等内容,进一步明确了供水行政部门以及供水企业的责任问题,并对企业、居民用水做了详细规定。此规定经市政府审批通过后,将于2009年1月1日施行。

  该负责人表示,即日起,市民可登陆http://www.fsucb.gov.cn查阅相关规定,可将其修改意见发送传真82305578或者发送至电子信箱GYK@fsucb.gov.cn于10月15日前反馈给公用事业管理局。

附:

 

         佛山市供用水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20089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三章      供水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      供水水质管理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六章      供水用水设施维护

第七章      节约用水

第八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佛山市供用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用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需要,保证安全供水、用水,促进节约用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供水,包括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本规定所称公共供水,是指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选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规定所称供水企业是指依法从事公共供水及自行设施供水的企业和单位。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水工作和供水管理工作的单位和部门,以及使用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供水应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积极保护和改善水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实行保护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等措施,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并保障城乡发展的用水需求。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为全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水、用水、节水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市水利、规划、建设、卫生、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和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供水企业之间供水能力、水质、技术、管理、服务、价格等方面存在的较大差异,以“同城、同网、同质、同价、同服务”为目标,大力推进全市供水资源整合和城乡一体化供水工作,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七条   供水水源开发利用必须:(一)  符合城乡发展的需要和水资源统筹规划的要求,并与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  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并合理开采利用地下水;

(三)  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第八条   水资源(地表水、地下水,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开发利用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执行《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九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水、规划、建设、水、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移动。

第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十一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通告所在地供水、水利、环保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供水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市规划、供水、水利、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市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共同制定本市供水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积极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强化各个供水系统间的协调和连接,加大资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重点推进农村地区和开发区的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供水设施建设须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供水系统设计、施工和验收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供水设施建设工程使用的管道、配件、设备、仪器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相应的质量技术、卫生标准和节水要求。不得选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和材料。

第十五条   供水设施建设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及用户供水设施建设。

公共供水设施是指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公共区域内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公共供水设施由政府或者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设。

用户供水设施是指开发区、居住小区和厂区内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及与公共供水管道相连的接引管道工程,包括用水接引管道工程、表后给水系统(含二次供水系统)、水表计量系统、非市政消防设施及其它非市政供水设施。用户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

第十六条   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范配置消防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市政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由供水企业负责,所需费用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列支,非市政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由供水设施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在具备公共供水条件的区域内,严格限制新建自备供水设施;对于现有的自备供水设施,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限期进行整改或关闭,原自备用水用户同步改用公共供水。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在较大口径的供水管线上方地面设置管道标识,管道标识应包含管道走向、管线类型、产权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新建供水管线的管道标识安装应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对尚无管道标识的现状管线,供水企业应制订操作规程,及时补装管道标识。

第十九条   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由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供水企业或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章 供水水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供水水质,是指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二十二条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对其供应水的质量负责,其中,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质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负责。供水企业应当按要求做好水质自检工作。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所用的净水剂以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净水剂以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供水企业应当选用获许可证企业的产品。供水企业所用的净水剂以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用于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编制供水安全计划并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
   
(三)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检测能力;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
   
(五)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工作;
   
(六)定期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七)按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
   
(八)接受公众关于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应当是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水质检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水质检测数据按以下程序报送:

(一)供水企业将水质检测数据报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佛山监测站汇总;

(二)佛山监测站将汇总、分析后的报表和报告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省建设厅;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合格和体检合格,取得上岗证和健康证后,方可上岗。但仅向本单位提供非生活饮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除外。

第二十九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

第三十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制度,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和督察,并提供工作方便。

第三十一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做好检查记录,并在取得抽检水样检测报告十五日内,向被检查单位出具检查意见书。发现供水水质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督检查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关申请复查。

第三十三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按程序上报。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实行社会服务承诺制度,向用户公开咨询投诉渠道;公开承诺供水服务目标;公开供水服务项目申请的办理程序、期限、需提交的资料和收费标准等事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供水服务目标应包括以下内容:供水服务水压;供水水质;抄表收费服务;管网维护及抢修服务;其他服务指标。

供水服务水压:注册水表前或二次供水系统前的市政管网供水压力不低于0.14兆帕。

供水水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和二次供水进行周期性监测,保证安全优质供水。发现水质问题,即时采样化验,及时处理,尽快给用户做出明确答复,时间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

抄表收费服务:查表抄表要到位、准确、及时,抄表准确率达到98%以上,按规定标准收取水费。营业员上岗佩戴标志,规范服务,文明礼貌。对用户提出的用水计量和收费事项咨询,应在24小时内给予答复。

管网维护及抢修服务:定期巡检,维护保养和管理供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确保安全供水,管网修漏及时率达到98.8%以上。DN100mm以上管道突发性损坏,城区范围30分钟内、郊区范围40分钟内抢修人员赶到现场。无特殊情况,小修不超过24小时,大漏应立即止水,连续抢修。

第三十五条  用水点符合城市规划并具备供水条件的,供水企业不得拒绝或停止供水,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凡由供水企业安装作计算用水量的水表称为注册水表。注册水表之前的公共供水设施及用户供水设施属市政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注册水表及之后的供水设施属用户用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设有总表计量居民生活用水及公共用水,并设有户表计量各户居民生活用水量时,总表为注册水表;没有总表,只有户表时,户表为注册水表。

第三十七条   注册水表和用户的分水表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检定,水表计量精度等级应不低于《冷水水表检定规程》(JJG 162-2007)规定的2级水表标准。由供水企业安装并备案的户表由供水企业负责安装。注册水表由供水企业进行管理,用户不得私自拆迁,有责任保管完好。供水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定期检查和拆换水表。水表自然损坏由供水企业拆换;注册水表人为损坏或遗失由用户出资,委托供水企业更换或补装。单位及个人不应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及搭建临时构筑物,影响抄表及水表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用户认为注册水表不准确,可到供水企业办理验表手续,供水企业按当地水表检定的收费标准预先代收检定费,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检定。检定结果为合格的,水表检定费由用户负责;检定结果为不合格的,水表检定费由供水企业负责,并以验表当月为限,按水表快慢比例计算追收或退还水费。用户对验表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接到检定结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异议。

第三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注册水表前或二次供水系统前的市政供水管网压力不低于0.14Mpa,水压合格率不低于97%。如压力未能满足要求,应查明原因,属市政供水设施原因的,由供水企业投资解决;属用户供水设施原因的,由其产权人出资解决。

第四十条 用户实际用水量与报装用水申请的用水量不符或使用过程中发生改变,影响水表正常计量水量的,应及时向供水企业申请更换水表,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四十一条  凡用户投资或合资建设的公共供水设施,一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即属市政供水设施,应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用户不得私自移动或拆除。

第四十二条  用户用水设施连接市政供水设施的,不得污染市政供水水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低质水、自吸水、二次供水等一切可能污染市政供水水质的设施与市政供水管道直接连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应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四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根据核定的用水性质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居民用水的供用水合同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见附件),非居民用水的供用水合同使用广东省建设厅和工商局监制的《广东省城市供水合同》。需要供水企业供水、增加供水量、更改用水性质,应当事先向所在地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

用水性质一经核定,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第四十四条  水价调整实行听证会制度,严格按照程序进行水价调整。供水企业应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和用户的实际用水量计收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供水价格。已实行抄表到户且注册水表为总表的用户,其用水量按户表的用水量加上总表分摊的公共用水量计收水费。供水企业不得向用户收取除水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按合同约定定期抄表收费。已实行抄表到户且注册水表为总表的用户,其用水量按户表的用水量加上总表分摊的公共用水量计收水费。及时向用户发出水费通知。用水户应按合同约定方式期限交纳水费。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应当向用户开具发票,不得向用户收取除水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用水户未按规定时间足额交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经催告用水户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企业可于抄表通知发出30天停止供水。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供水企业应提前10日通知用户。被停止供水的用户在六个月内交齐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用水户欠费六个月以上,经催告无效的,供水企业可注销用户档案,被注销档案用户需重新用水的,须在交齐水费和违约金后,重新办理申报手续。

由于水表发生故障、停坏或被关栏、阻隔等原因无法准确抄表的,则按上月用水量或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对于无上月行度水量参照的新用户,则预收当月水费并更换水表,按实际用水量推算计收水费。

第四十六条  用户对水费有异议的,应在接到水费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异议,供水企业应在接到用户异议之日起7日内进行核实并答复用户。用户对供水企业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答复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确认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供水企业及用户。期间,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停止对该用户供水。

第四十七条  用户更改资料、需要供水企业停止供水或恢复供水,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手续,供水企业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日内办理完毕。

用户暂停用水6个月以内的,按停水留表办理,在此时间内恢复用水者,要办理恢复用水手续;超过6个月后恢复用水者,需重新办理新装用水手续。对于存在纠纷的水表,供水企业可暂不受理其申请。

第四十八条   禁止盗用或非法转供供水。消防用水不得用于非消防用途。使用技术或其他方法使水表停行、逆行、怠行的行为,视为盗用供水。

第四十九条  用户供水设施建设单位须将设计图及资料经有资质的单位审查后报供水企业审批,审批通过后方可按图施工;竣工验收由供水主管部门组织,供水企业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总体验收和正常供水。

第五十条  二次供水是指通过水箱、水池、加压设备等二次设施向用户供水的供水方式。在规定的服务水压范围内不能满足直接用水条件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由产权所有人负责其运行、维护,也可委托供水或有相关资质的企业进行有偿维护。

第五十一条   新建楼房须安装供水“一户一表、独立计费”系统,小区内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分开计量收费,由建设单位统一报装用水,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在用楼房改造供水系统时,应安装“一户一表、独立计费”系统,其费用由产权方承担。

 

 

第六章 供水用水设施维护

 

第五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建立供水系统资料档案,包括水厂基建档案、水厂生产及水质档案、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档案、用户资料档案等,推广建立供水管网地理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GIS),并定期做好更新和维护,确保供水管网资料的完整和准确。

第五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配备专门的供水设施维护队伍,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维护,确保供水设施的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供水企业在供水设施维护或改造时,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市政供水管网改造计划,在用管道、配件因老化等原因使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及时更换,费用由设施所有权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启闭公共供水阀门;

(二)私拆、私改或私接公共供水管道;

(三)私自拆动、改动注册水表位置;

(四)盗窃供水井盖、水表、阀门、管道设施等;

(五)破坏公共饮用净水装置;

(六)未经供水企业同意,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水泵加压;

(七)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在其上加压;

(八)堆压、掩埋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向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相关资料,报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共同制定公共供水设施保护方案。供水企业应对作业实施监控。

第五十七条   凡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于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取得供水企业的同意,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五十八条  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挖坑取土、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或从事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其他地下管线应按规范与供水管线保持安全距离。

第五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巡检和看护,建设和施工单位应给予积极配合,对不听巡检人员劝告而进行危害供水设施的施工,执法部门可以责令其停工,确保公共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第六十条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消防设施监督检查。市政消防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除发生火灾或消防演练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启用市政消防设施。消防部门应每月向供水企业书面通报消防及消防演练的时间、地点和用水量;单位专用消防供水设施由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住宅小区公用消防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六十一条   供水企业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该当向所在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供水企业应提前24小时向用户公告停止供水的原因和时间。连续停水超过24小时的,供水企业应为用户提供基本生活用水。因不可抗力或紧急事故导致需要临时紧急停止供水而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企业必须在应急处理的同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用户公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水。事后再向有关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企事业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等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因供用水以外的原因中断用户的用水。确因工程施工、设施维护等原因需要中断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受影响的用户。连续停水超过24小时的,应为用户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第六十二条   用户用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和相关费用由产权人、使用人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用户用水设施的改造,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六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报供水企业进行竣工验收,经有相关资质的企业进行清洗、消毒和水质检验,取得相关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日常管理维护和安全保障,确保二次供水设施的完备,并配合做好水池的定期清洗消毒工作。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和安全保障费用由产权人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维护保养工作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六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进行每年不少于两次的清洗消毒,并建立清洗档案备查,定期向所在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从事二次供水清洗维护业务的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等操作程序应符合相关卫生规范的要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原材料、剂量和清洗质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执行。二次供水水池清洗后的水质经有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现场检验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七章 节约用水

 

第六十六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实行计划供水,履行节约用水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工作,组织交流节约用水的先进经验,推广使用节水型设备、器具,表彰奖励节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等工作。

第六十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供水专项规划和本区实际,制定节约用水规划。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规划。

第六十八条   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需使用供水的,应把节约用水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把节约用水设施纳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内容。

第六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降低水厂生产的自用水量, 自用水率不宜大于5%;定期对供水管网进行探漏巡检和更新改造,确保给水管网漏损率符合国家、行业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条  通过价格杠杆提高市民节约用水意识,达到节约用水的目的。

第七十一条   逐步推广中水回用和雨水收集设施的规划建设,鼓励环卫绿化、景观用水等使用中水。各用水单位应根据计量管理规定,配备必要的用水计量器具,加强内部用水的计量管理;应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提高供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七十二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供水专项规划监督供水企业的实施情况。应大力推进多水源供水,提高供水安全可靠性;不同供水区域之间的供水管网规划建设应注重安全连接,提高其供水安全互补性。

第七十三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水应急管理制度,依法制定并适时修订供水应急预案。供水、卫生、环保、海事、公安行政主管部门与供水企业应建立应急联动机制,共同应对供水突发事件。

第七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政府的相关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各类突发事件和公共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上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完善监测手段,并定期组织演练。供水企业应与同一流域的其他供水企业建立沟通联动机制,及时互通信息,保障安全供水。

第七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障供水安全。

第七十六条  当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恐怖袭击等重大突发事件或公共安全事件时,经政府批准,供水行政主管部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供水企业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保证供水水质符合标准。当无法正常供水时,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须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必要的供水管制措施,供水企业和用户须予以配合。采取供水管制措施时,应优先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七十七条  当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或公共安全事件时,供水企业不采取应急措施,或不配合政府采取供水管制措施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供水企业实行临时接管。事件处理完毕,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解除临时接管。

第七十八条  二次供水水质受污染时,应及时报告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水质受污染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检查和排除污染原因后,由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公司或委托供水企业进行清洗、消毒。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权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八十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  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  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  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  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  供水企业、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  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与制水有关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  供水企业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  供水企业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备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  供水企业、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  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制定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  供水企业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罚款:

(一)  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  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  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  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水泵抽水的;

(七)  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停止供水。

第八十四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本规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因供水企业原因导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设施,是指用于生产、输送、供应、计量供水和保障供水正常运行的各种建(构)筑物、设备和设施,包括公共供水设施、自建供水设施、用户用水设施。

(一)  公共供水设施是指供水企业的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对外供水的自建供水设施、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二)  自建供水设施是指有关单位自行建设的,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取(制)水设施、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用于农业、渔业和畜牧业的自建供水设施除外。

(三)  用户用水设施包括用户共用水设施和用户单元用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是指同一规划红线范围内二户以上用户共同使用的用水设施,包括各类供水加压设施、储水设施、管道、阀门等;用户单元用水设施是指注册水表后或用户共用用水设施后,到单一用户的建筑单元内的用水设施。

(四)  注册水表是指由供水企业安装、登记注册、监督保养,用作计量用水量的计量器具。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八十八条  为便于在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一)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二)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正面词采用,反面词采用不应不得

(三)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正面词采用,反面词采用不宜

(四)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用词,采用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1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吴少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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