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30号
《佛山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已经2026年5月13日十六届佛山市人民政府第1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26年7月27日
佛山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科普宣传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第三条 防御雷电灾害工作,遵循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范围,加强对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逐步加大对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的投入。
第五条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组织做好雷电监测和预报预警、雷电易发区域划定、雷电灾害风险评估、雷电灾害调查鉴定、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广旅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轨道交通、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雷电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雷电防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雷电防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防御雷电灾害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规范行业行为,提高行业技术能力和服务水平。
鼓励防御雷电灾害行业协会推动防御雷电灾害团体标准建设,提供信息、培训等服务,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施工、检测服务满意度评价。
鼓励和支持防御雷电灾害行业协会加强行业信用建设,依法开展行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并参与防御雷电灾害活动,根据雷电灾害预警信息及时做好应急准备,依法服从有关部门的指挥,开展自救互救。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雷电防护的责任主体;建(构)筑物、场所、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是其所有、使用或者管理对象的雷电防护责任主体。雷电防护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雷电灾害风险防控机制,落实雷电防护措施,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雷电防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雷电防护意识,提高避险避灾、自救互助的能力。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开展雷电防护知识的公益宣传。
幼儿园、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应当把雷电防护知识纳入安全通识教育内容,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气象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村民、居民雷电防护知识教育。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防御雷电灾害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推广应用先进防御雷电灾害科技研究成果,推动建立防御雷电灾害先进标准体系。
气象主管机构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御雷电灾害标准化建设,组织做好防御雷电灾害标准的宣传贯彻实施。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建设雷电科学实验场所,开展防御雷电灾害新技术研究。
第二章 风险预防与监测预警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定期开展雷电灾害普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地形、地质、地貌及雷电活动情况等因素,划定雷电易发区域及其防范等级,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风险区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自由贸易试验区佛山联动发展区、开发区、产业园区、新区及其他有条件区域应当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符合条件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再单独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由承担区域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使用合法渠道获得的气象资料,评估方法和报告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及气象行业相关标准。
第十三条鼓励建立雷电灾害保险制度。鼓励大型建设工程和重点工程项目,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生产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责任单位购买雷电灾害保险,减少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
鼓励保险公司为投保单位延伸提供雷电灾害事故预防技术服务。保险公司开展预防技术服务工作时,投保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对排查发现的事故隐患进行整改;对拒不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的,保险公司应当报告当地应急管理、气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逐步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重点行业、领域的雷电防护安全风险防控体系。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将雷电灾害高影响的气象灾害防御单位拟定为防雷安全重点单位,经评审报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后向社会公布,并依职责对其实施分级管控,督查落实防御雷电灾害责任。
第十五条 防雷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雷电防护安全责任体系,履行下列义务:
(一)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雷电防护条件;
(二)落实“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维护管理和委托检测工作;
(三)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开展防雷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和员工安全教育培训;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高危行业、领域的防雷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重大危险源、重点场所、重点部位等的雷击风险进行实时监控。鼓励其他防雷安全重点单位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开展防雷安全风险监测预警。
第十六条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建设雷电监测网,完善雷电监测和预警系统,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雷电防护服务能力。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人员密集场所、户外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在建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大型户外群众性活动的承办单位等雷电防护责任主体接收到雷电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时,应当及时通过有效途径在单位内部传播,启动应急响应。
第三章 雷电防护装置
第十七条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依法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农村地区学校、候车亭、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以及雷电灾害风险等级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区和种养殖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安装雷电防护装置。雷电防护装置的安装和维护应当列入农村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计划。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从事电力、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的资质证。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承担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质量安全责任。
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加强质量管理,组织制定检测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实施检测,见证或者委托监理单位见证现场检测,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同步编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文件,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项目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全面负责。
雷电防护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通过审查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告知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单位开展工程分项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后续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进度对雷电防护装置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进度进行分项检测,出具检测意见。检测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二十一条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按照气象主管机构要求使用防雷安全信息化监管平台,对检测数据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负责,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通过广东政务服务网检测报告登记事项获取可溯源的“广东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标识”。
检测单位不得与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兼职从业。
第二十二条已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管理,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雷电防护装置投入使用后应当每年检测1次,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1次。
物业所有权人应当监督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受委托人按照合同约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雷电防护装置进行维护管理和委托检测,确保雷电防护装置完好有效,保护物业所有权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维护和委托检测的情况,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记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鼓励采用新技术对雷电防护装置的工作状态和有效性进行在线实时监测。
第二十三条检测单位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检测单位应当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下列已建成不符合雷电防护相关标准,或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不合格的建(构)筑物、场所及设施的雷电防护责任主体,应当强化安全管控,严格按国家标准,在负有防雷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时限内整改,整改期间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预防雷电灾害发生。
(一)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与设施;
(二)人员密集场所;
(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
(四)电力、燃气、供水、粮食、通信、广电等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场所;
(五)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公园和不可移动易遭雷击的文物建(构)筑物;
(六)高层建筑以及其他因雷电灾害容易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场所与设施。
对整改难度较大、所需资金较多的公益性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逐步给予适当的资金补贴或者政策支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按照以下分类进行管理: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
(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可,整合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统一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三)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四)对新兴行业领域、涉及多部门监管职责的建设工程,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或者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并确定主要负责的部门。
第二十六条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检测单位和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对检测活动的质量监管,定期组织检测质量检查,并配合开展全省专项检查督查。
检测活动监管信息应当纳入检测单位从业信息档案,并作为资质延续、升级或者撤销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在本市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服务的检测单位,应当在首次开展检测活动3个工作日前,将单位的名称、资质等级、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及其计量检定/校准证书、检测项目概况等信息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以建立从业信息档案,并依法接受监管。
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依法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对检测单位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信用评价结果为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招投标、资质延续等提供参考;对存在失信行为的检测单位应当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第二十八条各负有雷电防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以下原则,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一)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的原则,负责其管理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监督管理。
(二)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负责本行业、本领域雷电防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佛山联动发展区、开发区、经济合作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应当按照职责对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雷电防护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雷电防护工作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与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监管信息互联互通,协助做好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登记工作,会同各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完善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施工、检测、竣工验收等信息数据共享。
其他负有雷电防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依职责履行雷电防护管理工作时,可以通过数据共享获取相关信息,逐步实现免纸质资料现场核验。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行业管理、信用监管、保险服务等方面充分利用防雷安全信息化监管数据成果。
第三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雷电防护安全跨部门协同监管与联合执法工作机制,推动新型监管方式的应用,提升雷电防护综合监管效能。
各负有雷电防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雷电防护工作情况,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雷电防护活动施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应急管理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雷电灾害事故协调工作机制,依职责做好雷电灾害及次生灾害应急处置、调查鉴定等工作。
雷电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向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并且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灾害调查鉴定工作,不得干扰、阻挠对灾害的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各负有雷电防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领域的,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是指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国防科技工业等重要行业和领域的,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重要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等。
高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7米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非住宅建筑。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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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