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明是汽车销售方
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交车
认购方拒绝提车本是当然
可对方却辩称自己已按时交付
……
双方各执一词,
究竟孰是孰非呢?
合同约定的交车时间究竟是哪个?

案情回顾
2016年7月4日,来福公司(化名)与好运汽车服务公司(化名,下称好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约定:来福公司(乙方)向好运公司(甲方)购买一辆汽车,价格为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来福公司须向好运公司一次性支付所购车全款的10%订金10万元;订金到账后好运公司可发车,发车日期与订金到账次日算起,30天交车。而来福公司则提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要求交车时间为2016年7月8日前。合同签订当日,来福公司向好运公司支付购车订金10万元。

随后来福公司表示,其通过微信与好运公司的工作人员吴某进行沟通,多次督促好运公司按约定交车。但到7月8日好运公司仍未将车交付给自己,致使其客户取消购车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由于来福公司与好运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来福公司遂通知好运公司解除合同不予提车。
鉴于来福公司拒不提车,好运公司于7月12日向来福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来福公司接到该函后2日内向好运公司提车,并一次性交付购车余款。如仍然不予提车,好运公司将依法追究其根本违约责任,没收订金,同时处理该订购车辆。

收到函件后,来福公司马上找好运公司的工作人员沟通处理,却遭到拒绝。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来福公司向禅城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好运公司违约,并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好运公司立即退还订金100000元。
好运公司辩称
根据合同约定,交付时间为交付订金后的30天内,并且有特别注明因天气或其他原因延期3到5个工作日交付是属于正常,涉案车辆已在7月12日到达佛山,完全是在合同约定的宽限期内,不存在违约,更不存在根本违约。
另外,购车合同并没有约定来福公司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和条件,自己的行为并没有导致来福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所以来福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来福公司要求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照合同约定,好运公司有权不予退还订金。
来福公司陈述
对于好运公司的说法,来福公司认为,涉案合同是对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特别约定了交车为2016年7月8日前。
好运公司陈述
为此,好运公司表示不能理解:“按照行规,订购车辆一般是从签订合同之日起30天内交车,我们公司不清楚为何涉案合同要另行约定7月8日交车。”诉讼中,好运公司称其在2016年7月4日签订《购车合同》后,即向广州总代理商处提货,但当时涉案车辆在天津,在途运输需要时间,故涉案车辆至2016年7月12日到达佛山。
庭审后,好运公司电话告知禅城法院,其无法提交从广州总代理商处接收涉案车辆的相关资料,因为涉案车辆现已被卖出。
下面,
我们先来看看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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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涉案《购车合同》除抬头和落款处的来福公司名称外,其余部分均为打印内容;其次,好运公司对如何会出现两个交车时间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法院对来福公司陈述的涉案合同为好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的意见予以采信。上述合同虽均对交车时间进行了约定,但第四条是对交车时间的特别约定,且加注横线进行了特别标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交车时间为2016年7月8日前。

另外,好运公司虽抗辩认为涉案车辆已于2016年7月12日到达佛山,完全是在《购车合同》规定的交车宽限期内,但上述条款中关于交车时间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在双方对交车时间进行了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条款并不适用。因此,好运公司未如期交车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另,好运公司在诉讼中确认涉案车辆已被卖出,故《购车合同》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基础。
最终,禅城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解除;判令好运公司退还订金100000元给来福公司。好运公司对判决表示不服,并提起上诉。佛山中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裁判要点: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的利用,只充分体现了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合同自由,而对方当事人则处于别无选择的境地,因此,公平合理地使用格式条款,才能确保交易的公平,顺利实现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
该案的主审法官高慧玲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如在合同中出现了格式条款,应采用以下规则进行处理:
一、当发生争议时,不能按照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特别理解来解释,而应当按照通常情形下订立该合同的一般人的理解来作出解释;
二、在格式条款按照通常的理解也会出现两种以上的解释效果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三、在合同中既存在格式条款又有非格式条款,且两者不一致时,应按照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的原则解释。因非格式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合意后而商定的条款,在这种情况下,如采用格式条款,则必会否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在本案中,涉案的购车合同对于交车时间出现了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两种约定,且非格式条款加注横线进行了特别标识,在这种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交车时间进行了重新的约定,非格式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优先适用。

每日一法谚
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他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
——【拜占庭帝国】查士丁尼

图文|禅城法院微信编辑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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