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09月11日 Friday

都是丈夫欠债,这两个佛山女子命运却不同,一个无责,一个有责!只因……

丈夫在外经营期间欠债,

妻子到底要不要一起还?

看看下面两个案例,

或许你会有新的认识。

佛山的刘女士和张女士因为丈夫在外做生意期间举债,她们被债主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不过,前不久,刘女士和张女士拿到了截然不同的二审判决,刘女士被判定无责,张女士则被判定担责。

同是配偶欠的债,判决却不同。对此,佛山中院昨日在通报这两起案例时表示,原因在于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一直以来广为关注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夫妻一方欠债,另一方是否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要区分情况。

佛山中院提醒,如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有了新解释,夫妻一方欠债,另一方是否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要区分情况。

案例一

配偶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非共同债务

刘女士的丈夫黎先生于2012年3月与邝先生发生锌锭买卖交易,收下货款本金510多万元。因黎先生一直没履行买卖协议,邝先生于2017年8月把黎先生及刘女士告至南海法院。南海法院一审判决,案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刘女士应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刘女士对判决不服,向佛山中院提起上诉。

刘女士表示,

自己与丈夫黎先生感情不和,她从来没有参与丈夫的生意,丈夫亦从未把生意上的事情告知她。一直以来,丈夫做生意的收入仅用于丈夫自己的个人开销,而维持家庭开支靠的是刘女士自己在外打工赚取的工资收入。

在邝先生起诉前,刘女士对丈夫的生意往来毫不知情,这宗纠纷的买卖协议书、承诺书等法律文件,均是邝先生与丈夫黎先生作为甲乙双方签订的,刘女士并未在文件中签字,且涉案锌锭交易款是邝先生直接支付给丈夫黎先生,刘女士从不知晓这笔生意款项。

刘女士上诉后,佛山中院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刘女士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案件进行终审。

经审理查明,案涉债务是黎先生与邝先生进行锌锭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债务金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邝先生未能证明该债务系由黎先生、刘女士的共同生产经营行为所产生。

根据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佛山中院终审判决,撤销刘女士对丈夫黎先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判决。

由于一审法院判决在新规颁布实施前,佛山中院终审判决因新的司法解释规定而改判,一审判决不属于错误判决。

案例二

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属共同债务

张女士的丈夫吕先生经营的鞋厂拖欠包装公司货款26万多元,经包装公司多次催告,鞋厂拒不付清货款,于是包装公司把鞋厂告至南海法院。

经南海法院查明,鞋厂欠包装公司货款26万多元。另外,鞋厂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吕先生,吕先生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鞋厂,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吕先生和张女士是夫妻关系,涉讼债务发生在吕先生和张女士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女士亦曾参与鞋厂的经营,故认定涉讼债务是吕先生和张女士的夫妻共同债务,张女士应当对吕先生所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张女士对判决不服,向佛山中院提起上诉。

张女士在二审庭审中陈述,

自己是家庭主妇,没有参与公司经营,不应对丈夫吕先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佛山中院经审理查明,吕先生、张女士二人家庭收入来源为吕先生投资经营的鞋厂,且张女士为家庭主妇,自己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可以认为吕先生经营鞋厂的收益用于其与张女士的家庭生活。

在一审中,张女士陈述“以前在鞋厂工作”,而在二审庭审中却陈述“没有参与公司经营”,其前后陈述不一、存在矛盾,违反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诉讼规则,法院对其二审所作陈述不予采信,确认其有参与鞋厂经营、知晓公司相关债务,另外张女士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吕先生二人夫妻财产采取的是约定财产制且包装公司对此是知情的。

佛山中院终审认定,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预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认定张女士应对丈夫吕先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处理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施行来,佛山审结的第一宗案件。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今年1月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就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并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最新司法解释,有4条内容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新解释强调了债权人的举证证明责任,促使债权人要注意交易安全,在日常生产经营及生活中需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于大额债权债务实行“共债共签”,即在债务形成时让举债一方的配偶共同签字,为债权的实现提供更好的保障。

为何要出台这样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少夫妻“假离婚、真逃债”的问题。举个例子,就是丈夫A向其朋友C借了100万,但是为了不还这笔钱,A把财产都转到妻子B名下,然后离婚净身出户,还跟C说“钱没有,要命一条”……

无论你是丈夫A,

是妻子B,

还是债权人/朋友C。

注意!划重点时间到了!

牢记“共债共签”

如果你是债权人,借出一笔大钱给别人,最好让借款方的夫妻二人一起在借据上签字。这叫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司法解释加大了债权人防范风险的注意义务,意在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为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字。

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既不能“坑友”,也不能“坑配偶”。

来源:综合佛山中院、珠江时报、新华视点等

文:珠江时报记者杨汉坤 通讯员叶楚莹 贾小平 卢伟斌

编辑:雷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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