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期,禅法君推出了3个金融担保的典型案例,通过裁判思路分析和法律风险提示,以期发挥金融专业审判对担保业务的规范引导和价值引领作用,增强金融机构、担保人对担保业务风险的防范能力,降低金融风险。今天,我们一起来看看这两个案例

案例 1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
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
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2013年1月16日,D银行向陈某发放3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6日。陈某婵为陈某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陈某未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1月7日A银行将陈某、陈某婵诉至法院,要求陈某归还欠款,陈某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法院判决驳回D银行要求陈某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案涉贷款于2015年2月6日到期,陈某婵保证期间截至2017年2月6日。D银行2018年1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时,陈某婵的保证期间已过,在D银行无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内其已向陈某婵主张权利的情况下,陈某婵的保证责任免除。

风险提示
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产生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法律效力。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要得到法律的保护,应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案例 2
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
股东会决议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担保无效
担保人有过错的
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A小贷公司向陈某发放130万元贷款,南海某公司为陈某的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陈某和李某为该公司股东,陈某在南海某公司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陈某未偿还全部债务,A小贷公司起诉要求陈某偿还欠款,南海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法院确认保证合同无效,判决保证人南海某公司对被告陈某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本案中,南海某公司提供仅有陈某签字的股东会决议,无另一股东李某的签名,而陈某按照规定不得参加上述担保事项的表决,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保证合同无效。保证合同确定无效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综合考虑南海某公司未尽到公司内部管理规范义务向外提供担保以及A小贷公司对南海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的过错作出裁判。

风险提示
由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应要求保证人提供股东会决议,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

金融担保需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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