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因电梯井道40多层也有其他公司在施工
顺德某公司的电梯工人
被坠落的一块水泥砸中头部
经抢救无效死亡
明明是其他公司导致
为什么自己公司要被处罚?
罚了21万,还要加罚21万?

一起来看看
A电梯公司承包了一房地产项目的电梯供应与安装工程后,将其中的安装工程发包给了B公司,并与B公司签署了《电梯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
B公司安排了四名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其中两人在工地负一层的井道内进行电梯安装施工,一人在井道外配合,另一人在相邻的另一电梯井内施工。
但是这时候,C公司也在该栋房屋第41-43层的电梯井附近施工。

B公司与C公司似乎不知道对方的施工,均未联系对方,也未排查各自的施工安全隐患,采取安全措施。
B公司井道内施工的两人先拆除了电梯轿厢顶部的安全防护挡板和支撑该挡板的四根钢管,并清扫轿厢底部的垃圾。
正准备安装轿厢壁时,其中一人被从高空坠落的水泥预制件砸中头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调查组经充分调查取证,认定B公司对该事故负责有责任,建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立案查处。
安监部门调查后经集体讨论,决定对B公司罚款21万元,后经听证,安监部门再次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B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先后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其仍不服,继续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B公司仍不服,继续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同时,安监部门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法院裁定准许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21万元及加处罚款的处罚事项,冻结、划拨被执行人B公司的银行存款42.62万元(含执行费6200元),随后,扣划了B公司账户内的42.62万元。B公司不服,提出异议申请,被法院裁定驳回。
最终,B公司穷尽了所有法律上的救济途径,历时约18个月,最终被强制执行罚款21万元及加处罚款21万元,共计42万元,并承担了一审、二审的诉讼费、执行费,还为此花费不少律师费。

根据上述事情经过
有两个问题值得大家深思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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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B公司真的有委屈吗?
❖ 很多人会觉得,B公司如果不是真觉得委屈,怎么会耗费如此多的时间、精力与金钱与行政执法机关打官司呢?
B公司不服安监部门行政处罚的关键问题是,B公司认为其只负责井道电梯安装工程,任何防护设施不可能防得住该电梯井41-43层高空坠物,其不可能排除或制止其他相关单位的施工。
从B公司的角度看来似乎有些道理。但问题是——
在一个有多个施工单位同时交叉作业时,谁应该负责施工人员的安全呢?
如果每个施工单位都只负责自己施工区域内的安全,各施工单位对其他施工单位的安全隐患应由谁负责呢?谁又能真正有条件、有能力负责呢?
从客观理性角度分析,实际上只能由交叉施工区域的各施工单位通过严密的施工组织与各单位之间的协助与配合才有可能。

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的《安全生产法》第45条明确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B公司的理由不仅不合常理,还有事后想方设法推卸责任的企图。
国家制定《安全生产法》的主要目的是希望所有生产经营单位真正重视安全风险,将法律规定的各种安全职责真正落到实处,才能实质性地降低安全生产风险。
假设,B公司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与在41楼施工的单位签署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如确保电梯口全部按国家标准安装防护门的前提下开始电梯安装作业,并委派专人负责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也许就不会发生该起事故了。
B公司未真正将员工的安全责任落实到生产经营中,认真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安监部门对其罚款一则是警示其以后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二则也是警示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将安全生产落到实处,将员工的安全真正放在心上。
因此,B公司被罚款不应觉得委屈。
❖ 可能有人会说,B公司即使应该被罚款,但其行使复议、诉讼权利是其正当权利,不应以此为由加处罚款,而且,加处的罚款数额大到了与罚款相同的数额,不应该觉得委屈吗?
划重点!划重点!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不停止、不停止,重要的事情真的需要说三遍)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即无论B公司是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B公司生效后,B公司就应按该决定书的规定依法履行义务。
如果B公司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安监部门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因此,B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按指定日期缴纳罚款,导致被加处21万元罚款也不应觉得委屈。
❖ 也许有人会说,如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一审法院或二审法院撤销,而B公司又已经缴纳了罚款,那不是很委屈?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一审法院或二审法院撤销,B公司不仅有权要求返还罚款,而且有权索赔,而作出该被撤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人员则会被行政追责。
如果从另一角度分析,B公司明知(因为其聘请了专业的律师代理)法律有明确规定,却执意穷尽一切救济途径,因此,耗费了大量的国家行政与司法资源,是否有滥用诉权的嫌疑?
加处的罚款根本无法弥补国家的资源损失。这样看来,B公司被加处罚款21万元是不是也不冤了!

二是,B公司的法律意识很强吗?
有人会说,B公司遇到麻烦,知道要请专业律师为其分析后提起行政复议、诉讼、上诉、再审、执行异议,其法律意识不强吗?
如上述分析,B公司是在何时聘请律师呢,是在已经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其员工死亡,被安监部门处罚后才想到要委托律师,而此时,事已至此,B公司的违法事实也是既成事实,无法改变。
如果B公司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也有如此的法律意识,委托律师为其提供顾问服务,为其评估生产中的法律风险,提出合理可行的解决方案,提前告知其违法需承担的各种法律后果,是不是有可能消除诸如此次事故的安全隐患与风险。
所以,好的法律意识在于事前的风险评估与防范。
衷心希望
所有相关单位高度重视安全问题
顺德普法编辑小组整理
声明:本文素材来源顺德区应急管理局,在此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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