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日,十五年来长期使用“功夫龙”形象图标的真功夫餐饮卷入侵犯肖像权风波,起诉它的是由李小龙之女李香凝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美国李小龙有限责任公司(Bruce Lee Enterprises, LLC ,下称“李小龙公司”)。
在起诉中,李小龙公司要求真功夫立即停止使用李小龙形象,并请求判赔经济损失2.1亿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8.8万元,同时在媒体连续90日公告澄清。
李小龙后人状告真功夫
索赔2.1亿
真功夫首款形象图标为一个身着黑黄连体衣的短发男性人物,下方同时配有“真功夫”三字。
原告代理人叶芳表示,这一形象与李小龙在其遗作《死亡游戏》中的造型高度相似,但真功夫在设计之初却并未向李小龙后人取得授权。

2016年,真功夫启用新图标形象。新形象对人物进行了处理,相较之前的图标,面部更为模糊,且左右手的动作进行了对换。

李小龙公司认为,新的图标依旧使用了李小龙经典影视作品中的经典形象,足够使消费者产生联想。
对此,李小龙公司以侵害肖像权为由,将上海真功夫快餐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广州真功夫快餐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一齐告上法庭。
真功夫回应:准备应诉
不会庭外和解
真功夫表示,其系列商标是由公司申请、国家商标局严格审查后授权的。
多年前曾引发侵权争议,但一直未有被判定侵权或者撤销的行政或司法结论,对此次被诉,正积极研究,准备应诉。

真功夫回应:“我们没有侵权,不会寻求庭外和解。没有更换真功夫品牌商标的计划。2.1亿元的索赔额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真功夫的logo真的侵权吗?
01

肖像权离世后是否受法律保护?
首先,我们要知道,李小龙个人形象在其离世后还是否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自然,李小龙的形象是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但是,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并没有对死者肖像的使用和保护问题作出任何具体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也就是说自自然人死去的那一刻开始,肖像权就不复存在。
02

李小龙的肖像还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实,没有肖像权不代表逝者的肖像不受保护。就像此前不少英雄烈士被网友调侃、甚至是侮辱,烈士家属一怒之下会把侵权一方告上法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所以,李小龙女儿依法享有李小龙的肖像所依法享有的利益。其他人使用李小龙的肖像,必须经过李小龙的近亲属的同意,且使用人必须在约定的范围内使用,超过该范围,则为侵权。
03

真功夫商标是否侵权?
这起案件中,真功夫所使用形象图标是否真为李小龙肖像,这得依靠法院进行厘清。
其实,这起案件中还涉及了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因此,侵犯在先权利的商标无效,应当在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之内提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
根据中国商标网查询,真功夫近年来已获得了不少“功夫龙”形象的注册商标,其中部分商标的注册时间已超过了5年,为此,真功夫的商标有可能允许被继续使用。

此外,真功夫商标图案与李小龙的形象相似,如果李小龙公司起诉真功夫公司的行为会使消费者误以为其和李小龙有关联,法院对此予以认定,那么真功夫就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顺德普法编辑小组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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