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十三五”时期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强,作为知识产权重要内容的著作权,发展迅速,公众版权意识持续增强,著作权资产理念持续渗透,著作权核心竞争力持续加温。在“十四五”新时期的开局之年,为全面提高著作权司法保护水平,充分发挥著作权审判对文化建设的规范、引导、促进和保障作用,佛山中院坚持从案件中来、到实践中去,梳理研究2020年审结的著作权纠纷案件,突出问题导向,辨析争议焦点,提出保护建议,形成调研报告,为佛山全国版权示范城市创建和经济文化高质量发展提供助力。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0年,佛山中院共新收著作权纠纷案件1287件,与2019年相比增长328件。审结1286件,结案率接近100%。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4件,发判率为0.3%。
佛山中院2020年新收的著作权纠纷案件呈体出以下特点:1.收案数持续增长,因KTV放映音乐电视作品引发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仍占多数。2.出现批量因饮品店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图案而引发的著作权侵权案件。3.广东省外的著作权人起诉的案件占多数,尤其是音乐电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著作权人绝大部分为广东省外的当事人。涉外的案件较少,仅有两件。4.请求保护的权利主要为复制权和放映权,主要在涉及音乐电视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其次是发行权,主要在涉案小商品零售商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5.案件涉及的行业多样。涉及文化娱乐、玩具、餐饮、建筑材料、生活用品、食品等不同行业。
二、案件主要涉及的争议问题
(一)智力成果是否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独创性是智力成果能够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前提,不少著作权纠纷案件的争议也在于此。在涉及智力成果是否构成作品的认定方面,主要争议问题有以下:
1.关于音乐电视是否构成作品的争议。此争议在涉及KTV的著作权纠纷案件出现最多。原告请求保护的音乐电视属于作品还是录像制品,直接决定了原告可以请求保护的权利类型。一般而言,由特定音乐、歌词及歌手和演员演绎而制作形成的有一定故事情节的视听整体,包含了导演、摄像、表演、造型、剪辑等创造性劳动,体现出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可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如果音乐电视的画面内容未与音乐作品主题互相融合,没有故事情节或情节简单,无法体现创作者的个性化表达,缺乏独创性的成果,应认定为录像制品。
2.关于文字是否构成作品的争议。在佛山中院审理的部分案件中,当事人请求保护的是由数个具有一定艺术加工成分的文字。对公有领域内汉字及英文字母的结构、形态等进行的艺术化表达,须具备足够的个性特征,与现有表达方式形成显著差别,当美化部分的表达方式能够脱离汉字或字母的实用性而独立作为审美对象,具有独创性并且不影响社会公众对汉字或字母的正常使用时,汉字或英文字母的艺术化表达才构成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如在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鹿港码头饮品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鹿角巷”等汉字及英文字母等虽进行过一定的艺术化处理,但该艺术化处理既未达到与公有领域常用的艺术化处理表达方式区分开来的显著程度,也未能使该艺术化处理表达成为独立于汉字或字母实用信息功能之外的审美对象,因此法院认定该案原告请求保护的汉字或英文词组等均不具备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3.关于在他人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加工形成的成果是否构成作品的争议。如在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醉心频道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中,被诉侵权的十首音乐电视作品在整体布局、分镜头剧本、镜头切换、人物特写、演唱内容、背景画面等方面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相关片段完全一致,对上述作品片段添加字幕等不具有独创性,并未形成新的作品。而且无论被告使用的作品是否构成新作品,只要该作品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请求保护的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原告即有权向其主张权利。
(二)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是否为作品的著作权人
该类争议实质涉及著作权取得的问题。部分案件中被诉侵权人对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是否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提出异议并以此为由认为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并非适格原告。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的取得包括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如创作作品的作者可以原始取得著作权,以及在法律特别规定(如法人作品、特殊职务作品)或合同特别约定(如委托作品)的情况下,作者之外的人亦可原始取得著作权;二是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受让、继承、受赠与等其他合法方式从原始著作权人处继受取得著作权。由于我国系采取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和保护制度,除法定情形外,作品在创作完成之时即可自动取得著作权,故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需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认定。
1.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依据作品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能够证明创作过程及作品产生的证据认定当事人是否因创作取得著作权。著作权登记证书仅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但并非取得著作权的前提和唯一证明,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需要结合案件证据综合认定。如在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麻昌保、梁健潮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被告主张其使用被诉侵权图片是得到案外人郑宇章的授权,并提交了案外人郑宇章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著作权登记证书所显示的作品,与原告在该案中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所显示的作品基本相同,即原告与案外人郑宇章均对基本相同的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在此情况下,不能仅以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确定著作权归属的唯一依据。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作品设计手稿及讨论组对话记录证明、历年来对上述作品使用的相关证据,并结合郑宇章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的作品创作完成时间、首次发表时间、登记时间均晚于原告等情况,认定案外人郑宇章独立创作涉案作品,其对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
2.结合与作品创作的主持者、体现出意志的主体、承担责任的主体等相关的证据认定是否属于法人作品;结合能够体现工作人员身份、具体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内容等相关证据认定是否属于职务作品;结合委托创作合同或者能够反映受委托创作事实的证据认定是否属于“委托作品”。
3.在权利人已经取得音乐电视的著作权的情况下,该作品中相关歌曲的表演是否已经过音乐作品权利人的许可,并不影响该作品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权利,被诉侵权人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是否已经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而享有诉权
该争议实质涉及著作权许可问题。在该类案件中,法院需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等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内容的证据对被许可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进行认定。
1.著作权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如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狮子王卡通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中,著作权人Vampire Squid Productions Limited将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故法院认定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并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音集协有权依照会员权利人的授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3.并未享有实体权利的非音集协会员的权利人仅依据著作权人授予的诉权参加诉讼,无权单独提起诉讼。
(四)公证书是否应当被采信
对于权利人通过保全证据公证取得的证据,被诉侵权人多以异地公证、他人委托公证等为由,抗辩公证书不应被采信。
1.关于异地公证。不少案件中的被告以公证机关并非被 诉侵权行为地或被诉侵权人所在地的公证机关,公证机关对异地公证行为出具的公证书无效。但由于异地公证行为并不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且异地公证与公证书本身的客观真实性没有直接关系,不足以否定公证书的效力。公证书通常是对公证过程的完整记录,被告所在位置、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亦均可在公证书中予以体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公证书不因异地公证行为而丧失证明力。
2.关于他人申请公证。部分案件的被告以申请公证的并非原告为由主张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与本案无关,不应被采信。依据民法典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以及《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除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外,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可以以自己名义或委托人名义进行。故非原告委托他人办理的公证并不影响公证书的效力。
(五)被诉侵权人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在通过公证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原告并非直接从被告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而是从其他零售商处购买。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直接来源于被告,被告多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他人假冒其企业名称或商标生产的产品,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类案件争议极大。在此类案件中,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有高度可能性,同时,被告可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如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反驳权利人的主张或者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而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否则,待证事实应认定为不存在。如在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沃海玩具厂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关于生产者的信息同时指向三个主体,而非唯一指向被告;同时,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第三方认证机构出具的材料所显示的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型号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则完全不同,而与被告在二审提供的自己生产的相同型号的产品实物一致。由于被告已举证证明其生产的相同型号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从而使原告关于被告为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之主张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在此情况下,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而原告未能进一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故法院认定原告未完成其证明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主张不成立。
(六)被诉侵权成果是否属于涉案作品的复制品
在美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通常以被诉侵权成果与涉案作品存在差异、并不完全相同为由主张被诉侵权成果并非涉案作品的复制品,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通常情况下,如果被诉侵权成果与涉案作品相同且被告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成果具有独创性,则可认定被诉侵权成果是为涉案作品的复制品。但被诉侵权成果是否与涉案作品完全相同并非认定该成果是否为涉案作品复制品的唯一标准。只要使用了涉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部分,即使二者局部存在细微差异且该差异无法使被诉侵权成果体现出独创性,则可据此认定被诉侵权成果为涉案作品的复制品。如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添宝玩具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图案与涉案美术作品相比对,二者整体的布局基本一致。虽然二者的部分文字以及部分卡通漫画稍有差异,但该差异仅是局部细微差异,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的图案整体使用的仍是涉案作品基本表达,局部的细微差异并未使该图案体现独创性,二者仍构成实质性近似,故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属于涉案作品的复制品。
(七)被诉侵权人使用侵权复制品所侵犯的著作权权利类型如何认定
在确认被告所使用的被诉侵权成果为涉案作品复制品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人的行为侵害了何种类型的著作权存在不少争议,需要结合被告的具体行为进行认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销售涉案作品复制件,属于侵害发行权的行为。但在没有证据证明销售被诉侵权成果的被诉侵权人实施了复制行为的情况下,不能仅凭销售行为直接认定被诉侵权人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在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添宝玩具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发行、复制行为。但该案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出售涉案作品的复制件,但无证据显示被告将涉案作品使用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复制行为,故法院最终对原告关于被告侵害其复制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八)侵权复制品的合法来源抗辩以及使用被诉侵权成果有合法授权抗辩是否成立
1.关于合法来源抗辩。在涉及侵害作品复制权的案件中,被诉侵权人多以侵权复制品系通过合法方式来源于第三方、其不知道销售了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复制品为由主张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九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发行者应当对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在该类争议的案件中,侵权复制品的发行者对复制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举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被认定合法来源成立存在不少争议。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按以下原则处理:
(1)侵权复制品的发行者应举证证明产品是从合法的渠道的购买的,明确载明侵权复制品信息并能够指向确定的供货商的发票、送货单、供货单、销售单等均可作为证据。在前述证据存疑的情况下,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付款凭证可以作为证明交易真实发生的证据。
(2)侵权复制品的发行者还应当证明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销售的复制品为侵权产品。如应当证明其侵权复制品来源于该产品正常的销售渠道、购买的价格属于合理的价格等。侵权复制品发行者的合理注意义务程度应与其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专业化程度、交易习惯等相当。
(3)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侵权复制品的发行者可免除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如在原告佛山市芮秀花边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简奢派服饰有限公司、黄叶军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被告提交的其向案外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所显示的产品型号、颜色及价格均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一致,而且无证据显示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销售的为侵权产品,故法院认定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仅判令其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
2.合法授权抗辩。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案件中,被告通常会对其使用被诉侵权成果提出已经过合法授权的抗辩。对此,被告应当提供完整的授权材料予以证明。尤其是在被告是许可人并非原权利人的情况下,被告应提交证据证明许可人获得原权利人授权的证据。如佛山珠江传媒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诉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等被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系列的授权书拟证明其经过一系列的授权获得在视频网站向公众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权利。但由于其提交部分证据仅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形成证据链以证明上述事实,故法院对该抗辩理由未予采纳,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九)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赔偿数额的确定往往是争议最大的地方。在绝大部分案件中,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但由于该案中缺乏与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相关的证据,故法院通常只能适用法定赔偿,依据该案中有限的参考因素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不同作品类型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法院所考量的因素有所不同。如在涉及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作品的类型、作品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人经营规模、所处地段、成立时间、是否向版权管理组织缴纳使用费等均是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如果涉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作品的类型、作品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人对作品的使用规模、作品对被诉侵权人获利可能的贡献度等均是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尽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尽可能地参考更多的因素,但由于不同被告实际的经营情况千差万别,故法院只能在一个大概的幅度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三、佛山中院在审理著作权民事案件中的举措
(一)不断提升著作权司法保护力度,促进文化产业创新发展
佛山中院通过采取多项有效举措,不断完善知识产权审判机制,全面加强对传统文化产业、新兴文化产业的著作权保护,激励创新,助力佛山全国版权示范城市创建和经济文化高质量发展。
一是统筹兼顾创作者、商业利用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协调好激励创作、促进产业发展和保障公共利益的关系。二是积极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传统知识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助力传统文化产业的传承、创新和发展。三是依法妥善审理纺织、陶瓷等与佛山传统产业密切相关的著作权纠纷案件,明确权利边界,充分激发文化活力,推动文化产业持续繁荣发展。四是加强对数据库、软件、游戏、动漫、文化创意等新兴文化产业的司法保护力度,提升佛山文化创新能力。
佛山中院于2021年1月18日出台《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实施意见》,再次对佛山中院上述著作权审判发展方向予以明确,为佛山知识产权审判指明方向。
(二)完善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实现纠纷解决快速化
佛山中院加强统筹知识产权案件繁简分流工作,进一步推进“简案快审,繁案精审”。一是健全线上线下融合的审判方式。对于当事人在外地的案件,根据实际情况安排线上审理,减少当事人交通时间,同时也有利于疫情防控,实现快开庭、快结案,有效缩短知识产权诉讼周期。二是指导禅城法院推进知识产权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工作,对于数量较大但争议相对较小的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三是适用速裁程序批量处理著作权纠纷案件。佛山中院从2019年9月起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著作权纠纷系列案件列入速裁案件范围,简化审判流程,案件平均审理周期仅为8.66天,审判质效大幅提高。
(三)着力推进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促进著作权纠纷解决有效化
佛山中院不断完善非诉调解机制,强化诉前和解中心的调解功能,通过引入具有知识产权专业知识的调解员入驻诉前和解中心,提升非诉调解水平,建立贯穿诉前、诉中、判后全流程的调解工作机制。同时完善知识产权诉调对接机制,严格规范时间节点、调解程序,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及时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或制作调解书。
四、关于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一)关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举证。在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保护其著作权,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其请求保护的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创作者在现有表达的基础上进行再创作时,应当注意其创作成果应能体现出独创性,同时在诉讼中也要向法院说明与现有表达相比其表达所体现的个性化特征,有利于法院认定创作的成果为作品。相对地,在诉讼中主张智力成果因缺少独创性而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当事人,应搜集能够显示现有表达的作品形式、发表时间及使用情况等相关证据,以证明涉案智力成果与现有表达中的独创性部分相似,无法体现能够展示作者个性的选择和智力判断并就此具体说明。
著作权人应当妥善保管作品的底稿、原件、载明作者信息的合法出版物,亦可通过著作权登记初步证明著作权人的身份,同时,还需留存好能够证明作品创作时间以及发表时间的证据;法人作品、职务作品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保留能够体现组织作品创作、下达工作任务等情况的证据;委托作品的权利人应当在委托合同中明确著作权归属。如果著作权归属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而对于著作权被许可人,应当在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明确约定许可方式、权利类型、使用期限以及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等并留存好合同原件。
(二)关于公证取证。权利人或其委托人应向依法成立的公证机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并对被诉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场所或平台、被诉侵权作品的使用情况、取证的过程等进行准确、完整的记录,避免因公证书记载的信息存在矛盾、不准确等影响公证书的证明力。
(三)关于对侵权行为的举证。著作权人应当明确其主张权利的类型并针对侵犯该权利的行为有针对性地收集、提供证据。如权利人主张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复制行为,应当搜集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人直接或委托他人实施复制行为的证据,而不能仅以对被诉侵权行为人销售被诉侵权成果的举证代替对被诉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举证。同时,主张被诉侵权成果是涉案作品复制品的权利人,还应当举证说明被诉侵权成果与涉案作品独创性的相似之处。而主张被诉侵权成果与涉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不相似,不属于涉案作品的复制品的当事人,应当举证和说明其独创性部分的内容,以证明与现有表达相比,其表达能够体现作者的个性化特征。
又如权利人主张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侵害发行权的行为,应当全面搜集关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证据,并应尽可能取得直接证据,如到被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地方进行公证取证等;同时可尽可能地取得间接证据以印证被告有实施生产、销售被诉侵权行为,如取得互联网上可证明被告有实施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证据等。被诉侵权人如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他人冒用其名称生产、销售的,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举报或采取其他合法方式维权,同时积极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产品。企业在生产产品的过程中,也应当规范生产行为,注重保存能够证明其所生产的产品的具体情况的证据,严格产品条形码使用,积极应用防伪识别区分等技术,以便在发生纠纷时更容易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他人假冒其企业名称生产的产品。
(四)关于授权使用作品的举证。以商业经营为目的而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如果是演绎作品,作品使用者还应当同时取得演绎作品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使用人在取得授权时应当尽合理审查义务,要求著作权人提供能够证明其著作权人身份的一般证据,如作品原件、载明作者信息的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等,并将上述相关证据作为合同附件用以证明取得授权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五)关于合法来源的举证。诉讼中,不少经营者由于没有妥善保管其进货的证据,或者证据保存的时间不够长,导致在诉讼中无法提供证明其产品来源的证据。同时,也有部分经营者进货所取得的单据记载的产品信息不详,无法与侵权复制品形成对应关系,或者进货单、送货单等未加盖供货公章,不能显示供货单位等,导致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被法院采信。因此,经营者在进货时,应注意从合法正规渠道取得复制品,并注意让经销商在相关单据上签章,让经销商在相关单据清晰记载复制品信息,确保对复制品形成对应关系。同时,经营者还应妥善保管进货单、销售单、发票、收据以及能够证明交易习惯和交易过程的相关证据,并尽可能长时间地保存。
著作权人对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可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如提交包括作品使用时间、方式、范围、宣传情况、获奖情况等能够证明作品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证据,以及被诉侵权人经营规模、时间、专业化程度、交易习惯等相关的证据,以证明被诉侵权人应当知道其销售的复制品为侵权复制品。
(六)关于赔偿数额的举证。在著作权纠纷案件中,绝大部分案件的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判赔数额往往未能达到著作权人的预期。因此,著作权人要获得更高的赔偿,应当对著作权人被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等进行举证。著作权人可以通过搜集包括交易平台统计的销售数据,新闻报道、官方网站、宣传材料中记载的交易数据以及侵权复制品的浏览量、使用次数,涉案权利作品许可使用合同、单位利润等在内的证据,并积极举证证明因侵权所造成的复制品发行减少的数量、侵权复制品的销售量、利润以及涉案权利作品许可使用费数额等。被告为尽可能使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过分高于其侵权获利,应提供与侵权复制品相关的财务账册、会计凭证、销售量、交易单据等能够证明其获利情况证据,以便法院查明其实际侵权获利情况,从而对赔偿数额有更较为客观的认定。